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工作安排,德州市城市管理局組織起草了《德州市供熱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為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推進公眾參與政府立法工作,切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德州市供熱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布并公開征求意見。您可在2022年9月18日之前將自己的意見或建議以書面或郵件方式提交。感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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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8月15日
德州市供熱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規范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保護環境,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山東省供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立法原則】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企業經營、統籌規劃、智慧管理、保障安全、規范服務、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管理協調機制,積極引導整合供熱資源,推進供熱計量改革,推動供熱行業規模化、集約化、智能化發展。
第五條【責任部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供熱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供熱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應急管理、審批服務、大數據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清潔能源】 鼓勵和扶持供熱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節能環保供熱用熱技術,提倡利用工業余熱和地熱能、天然氣、太陽能、生物質能、氫能、電儲能等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熱。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規劃編制】 市、縣(市、區)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按法定程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征求供熱主管部門意見,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八條【規劃要求】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城鄉統籌、科學配置熱源、節能環保、保障供應的原則,在完善城市供熱設施的同時,將供熱設施逐步向鎮和農村社區延伸;明確利用工業余熱和可再生能源、清潔能源供熱的發展目標、發展區域、發展方式和實施措施。新城區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預留熱源、熱力站、供熱管網等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九條【項目審查】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應當在項目立項、編制工程設計方案及施工圖審查時,征求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具備供熱條件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程序確定供熱方式及供熱企業,提出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應當按照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同步滿足供熱設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用水、用電及信息網絡等條件。市、縣(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具備條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應當優先使用集中供熱。新建公共建筑應當優先使用工業余熱和可再生能源、清潔能源供熱。
第十條【管網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按照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同步設計和建設供熱管網,實現供熱主管網互聯互通和聯網供熱。
第十一條【配套建設】 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應當協調配合供熱經營設施的施工,并承擔相關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換熱站應當在供熱范圍中心區域獨立設置,除特殊情況外,不得設在地下室、地下車庫等地下空間。換熱站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設計規范要求,采取隔聲減振措施,避免噪聲擾民。
第十二條【智慧供熱】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熱企業智慧供熱應用的指導和監管,建立完善智慧供熱監管平臺,整合供熱信息資源,提高供熱行業信息化和智能化監管水平。供熱企業應當加強供熱設施節能減排管理,實施系統節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減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設完善智慧供熱監控平臺,實現熱源、熱網、換熱站、用戶能耗在線監測和自動調節。供熱企業應當將智慧供熱監控平臺無償與供熱主管部門智慧供熱監管平臺相連接,并及時傳輸數據,保證傳輸數據完整真實。
第十三條【建筑節能和熱計量】新建民用建筑應當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熱管網應當進行節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標準。實行供熱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時,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居住建筑應當安裝分戶用熱計量裝置。
第十四條【工程驗收】供熱工程竣工后,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并于驗收合格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報供熱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建設保障】按照規劃建設的城市供熱管線需要穿越單位、廠區、宅院等區域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小區業主等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造成財產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章 設施管理第
十六條【保修期管理】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其投資建設的供熱設施(含室內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養護、改造和調試等責任,因工程質量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供熱工程的保修期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應順延。供熱保修期屆滿后,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熱設施交接協議書。供熱設施存在質量問題未解決的,建設單位應當繼續履行保修責任。供熱工程的保修期應當自供熱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并正式投入運行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管理界限】從熱源(廠、站)起,至單位用戶規劃紅線、至居民用戶用熱計量裝置(含用熱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的供熱經營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由供熱企業承擔。單位用戶規劃紅線以內、居民用戶用熱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內供熱設施的養護、維修、更新責任,由用戶承擔。供熱設施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或者未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但存在安全隱患的,供熱企業和用戶應當進行改造。
第十八條【一體化管理】供熱企業應當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經營管理一體化。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等自行管理的供熱經營設施,應當經業主大會決定是否移交供熱企業。決定移交的,應當與供熱企業簽訂協議,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管理、直管到戶。不同意向供熱企業移交的,由產權單位(人)承擔維修、養護、更新和改造責任。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自用供熱設施可以委托供熱企業管理,具體管理范圍、責任、費用由雙方協商約定。
第十九條【管理要求】供熱企業應當在非采暖期對其管理的供熱經營設施全面維修、養護;采暖期定時巡線檢查,確保安全運行。因供熱經營設施損壞等原因影響正常供熱時,供熱企業應當及時處理,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熱用戶應當在非采暖期對自有供熱設施進行維修維護,采暖期加強安全檢查,確保設施運行安全可靠。熱用戶提出對其自有供熱設施維修維護申請的,供熱企業應當進行維修維護,相關費用由熱用戶承擔。物業服務企業、水電專營企業等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供熱設施用房、供水、供電等供熱配套設施的維修維護工作,滿足供用熱要求。任何單位都不得擅自限水限電,影響正常供暖。
第二十條【臨時接管】供熱企業無法保障安全穩定連續供熱或者用戶滿意度低,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經供熱主管部門協調、督促無效的,經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實施應急接管。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方的陳述與申辯,并在其供熱范圍內公告。
第二十一條【禁止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的行為:(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二)破壞或者擅自安裝、拆卸、改裝、干擾用熱計量設施;(三)擅自將自有用熱設施與供熱管網連接;(四)擅自開啟或者關閉供熱管道上的公共閥門;(五)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物體;(六)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植物;(七)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八)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堆放垃圾、雜物和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排放雨水、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九)其他危害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應急搶修】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供熱企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并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企業應當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供熱企業可以先行組織施工,有關部門應當允許施工企業按照有關規定事后補辦占道、道路開挖、占用城市綠地等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室內搶修】 用戶室內(含儲藏室、車庫等)自有供熱設施和公共供熱設施發生泄漏等緊急情況,對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企業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相關用戶。需要入戶(含儲藏室、車庫等)搶修作業的,供熱企業應當征得用戶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相關用戶、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予以配合,相關搶修費用及由此造成的損失,由產權單位(人)承擔。
第四章供熱管理
第二十四條【供熱范圍和方式】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熱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范圍和供熱方式發展用戶、提供熱源,滿足用戶用熱需求。供熱企業因條件限制不能采用規劃確定的供熱方式供熱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確定新的供熱企業,調整供熱方式或者供熱范圍。
第二十五條【供熱能力規定】熱源企業應當在其生產能力范圍內最大限度地滿足供熱負荷需求。供熱企業不得超負荷供熱,并留有供熱余量。供熱能力不能滿足其供熱范圍內熱負荷或無故拒絕向熱用戶供熱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核減其供熱經營范圍。
第二十六條【供熱合同】供用熱雙方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供用熱示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七條【供熱時間】本市采暖供熱期為每年的11月10日至次年的3月20日。供熱企業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結束供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情況調整采暖期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供熱標準】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熱用戶原因外,供熱企業應當保證采暖供熱期內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于十八攝氏度。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九條【供熱價格】 居民采暖熱價以及與供熱主管業務有關的服務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供熱企業生產經營成本進行監審,定期向社會公示供熱成本,并根據監審情況按照法定程序適時調整熱價。
第三十條【供熱收費】熱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熱用戶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應當按照房屋建筑面積收費。房屋建筑面積由供熱企業委托有資質的測量單位實際測量確定,測量結果應當向業主公示。用戶用熱性質根據房屋實際用途確定。
第三十一條【低保收費】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救助供養等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庭,實行政府采暖熱費補貼,按規定給予優惠。
第三十二條【供熱計劃】供熱企業應當于每年10月31前向供熱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供熱保障計劃,每年3月31日前向供熱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工程建設和供熱發展計劃。供熱企業需要增加供熱負荷的,應當在每年8月1日前,向熱源企業提出當年采暖季增加用熱負荷的申請以及下一采暖季增加用熱負荷的預申請。熱源企業應自接到增加用熱負荷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予以增加用熱負荷的書面回復。供熱企業將增加供熱面積計劃和熱源企業同意增加供熱負荷的書面回復報供熱主管部門核定。
第三十三條【供熱繳費】供熱企業應當在每年采暖供熱期開始六十日前將熱費的交納時間、交納方式和退還方式向社會公告,并向最終用戶收取熱費。
第三十四條【沖水時壓】供熱企業對供熱設施充水試壓,必須明確充水試壓時間,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戶。充水試壓時,出現供熱設施漏水等異常情況,熱用戶應當及時告知供熱企業,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檢修、維護。因供熱企業試壓告知不及時或者供熱溫度壓力超出設計規范要求等造成的損失,由供熱企業承擔;因熱用戶自身原因導致供熱設施漏水等造成的損失,由熱用戶承擔。
第三十五條【預熱調試】供熱企業應當在每年采暖期開始七日前對熱用戶進行預供熱,做好調試、排氣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補貼政策】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成本監審情況,設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于補貼延長供熱期限、供熱企業虧損、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舊住宅區供熱設施改造等。
第五章 用熱管理第
三十七條【新建建筑用熱】新建住宅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保障供熱,在房屋銷售合同約定的供熱期開始兩個月前,與供熱企業協商供熱并辦理供熱手續。新建住宅供熱設施保修期滿移交給供熱企業后,供熱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熱。新建公共建筑供熱由開發建設單位和供熱企業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用熱申請】熱用戶首次用熱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申請。供熱企業應當在收到用熱申請后七日內對申請人的供熱熱設施進行現場查勘,符合供熱條件的,與申請人簽訂供用熱合同并辦理用熱手續。對不符合供熱條件的,應當提出整改措施,整改后符合供熱條件的應當予以辦理供用熱手續。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用熱性質以及其他用熱登記事項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企業申請辦理變更手續。供熱企業應當在收到熱用戶的變更申請后及時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三十九條【停止和恢復用熱】熱用戶擬停止或恢復用熱的,應當在每年供熱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企業提出申請,供熱企業應當為熱用戶辦理停止或恢復用熱手續。供熱設施具備分戶控制條件,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供熱企業可以對其供熱管道進行隔斷處理,隔斷和恢復費用由供熱企業承擔。供熱設施不具備分戶控制條件,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對用熱設施進行隔斷處理。用戶可以自行隔斷處理,也可以委托供熱企業實施,隔斷和恢復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四十條【用熱率標準】 未安裝供熱設施的既有住宅具備集中供熱條件,且申請安裝供熱設施戶數達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安裝供熱設施并供熱,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承擔相關供熱設施的建設費用。對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樓棟申請熱用戶達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含百分之四十),供熱企業應當供熱。樓棟申請熱用戶未達到百分之四十的,由建設單位、業主與供熱企業協商供熱。
第四十一條【禁止行為】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確實影響供熱質量;(二)擅自連接、隔斷或損壞供熱設施;(三)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管道泵,增設換熱器;(四)擅自擴大用熱面積,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五)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熱系統中的熱水或者蒸汽;(六)阻礙供熱企業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七)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熱用戶確需改動供熱設施的,應當征得供熱企業同意,并按照供熱企業提出的技術要求進行改動。
第六章 服務與投訴第
四十二條【企業規范化建設】供熱企業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和規范化服務,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序,公開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并在采暖供熱期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守。供熱企業工作人員上門服務時,應當佩帶統一標志,文明服務,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條【投訴與受理】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企業查詢、投訴,供熱企業應當在承諾時間內辦結用戶投訴。供熱企業接到投訴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對涉及供熱設施漏氣、漏水的投訴,應當在接到投訴后一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并及時修復;(二)對涉及供熱溫度等有關供熱質量的投訴,在采暖期開始后十日內應當在接到投訴后五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時間,應當在接到投訴后二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供熱企業與熱用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四條【連續供熱】 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及時調整供熱參數,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停止供熱。在采暖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二日通知熱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并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熱用戶,同時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測溫規定】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熱用戶室溫監測點,實時監測用戶室內溫度變化。入戶測溫時,應當使用符合規定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測溫,并做好測溫記錄。測溫記錄一式兩份,供熱企業和熱用戶分別留存。用戶要求供熱企業提供計量器具檢定合格報告的,供熱企業不得拒絕。
第四十六條【入戶測溫】供熱期間,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可以向供熱企業申請檢測。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檢測申請后二十四小時內安排現場檢測,測溫時間為每日八時至十一時和十四時至二十一時,如居民需要在其他時間測溫,可與供熱企業協商約定。供熱企業對用戶室內氣溫檢測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一)在測溫時門窗應當關閉三十分鐘以上;(二)使用測溫表測溫的,測溫表應當放置在房間中央距地面1.5米處,測溫時間應當在十分鐘以上,得到的穩定讀數為有效溫度;(三)使用測溫槍測溫的,應當在所測房間的非冷山墻面分上、中、下各取一點測量溫度,所得到的讀數平均值為有效溫度。檢測數據應當經供用熱雙方簽字(章)確認。熱用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檢測或者不在檢測數據上簽字,視為當日溫度合格;供熱企業未能及時檢測或者拒絕檢測的,視為當日溫度不合格。
第四十七條【測溫爭議規定】熱用戶對室內溫度檢測結果有異議,可以委托法定的鑒定機構進行檢測,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八條【退費標準】熱用戶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屬供熱企業責任的,供熱企業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在供熱溫度達標前的天數,為溫度不達標的天數,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減收或者免收熱費,供用熱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以下規定執行:(一)熱用戶室內溫度在十六攝氏度以上、十八攝氏度(不含十八攝氏度)以下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百分之五十;(二)熱用戶室內溫度在十六攝氏度(含十六攝氏度)以下、供熱企業未能及時檢測或者拒絕檢測的,退還不合格天數的全部收費額;(三)供熱企業不按規定期限供熱、連續停止供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按實際少供天數收費分攤比例的百分之二百退還熱用戶熱費,因熱用戶原因導致的除外;(四)供熱不合格天數的認定:從熱用戶向供熱企業提出檢測申請之日起至供熱企業回測供熱溫度達到供熱標準之日止。相應熱費的退還應當在每年采暖期結束后至當年5月31日前辦理完畢;供熱企業和用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九條【責任認定】在供熱企業換熱站運行參數正常的條件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戶應當自行承擔責任:(一)熱用戶門窗敞開不能保溫的;(二)室內設施不符合供熱設計規范或氣堵、物堵不暢通的;(三)裝飾裝修或者以其他方式遮擋室內供熱設施,確實影響供熱效果的;(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五)應當自行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監督考核】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和年度考核評價,年度考核評價結果作為供熱政策性補貼發放、供熱范圍調整、評先樹優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一條【爭議解決途徑】供用熱雙方發生供熱爭議的,應當依據合同的約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
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企業責任-經營】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不按照規定的供熱方式建設熱源、實施供熱的;(二)拒絕供熱范圍內符合條件的住宅小區及其他建筑物接入供熱管網的;(三)無正當理由拒絕向供熱范圍內符合集中供熱條件的用戶供熱的;(四)擅自超出供熱范圍和供熱能力發展用戶的。
第五十四條【企業責任-設施改造】供熱企業對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或存在安全隱患的供熱設施未及時更新改造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企業責任-運行服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一)未在采暖期開始前七日進行預供熱的;(二)供熱溫度不符合規定標準且逾期不改正的;(三)設備檢修、充水試壓未按照規定通知用戶的;(四)未按照規定向供熱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資料的;(五)未及時處理用戶投訴的。
第五十六條【用熱禁止行為】 用戶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用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用戶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盜竊熱能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設施安全】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盜竊、損毀供熱設施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部門責任】 供熱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第
五十九條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供熱企業依靠傳統能源、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供的穩定熱源,通過管網為用戶提供生活用熱的集中供熱行為。本條例所稱供熱設施,是指用于供熱的各種熱源、室內外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散熱設備及附件等各種設施設備。本條例所稱供熱經營設施,是指除熱用戶室內自有供熱設施以外的供熱設施。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