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的條例明確,蘭州市供熱期為當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因氣候原因需提前或者推遲開始供熱時間的、需提前或者推遲停止供熱時間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向社會公布。采暖期內,住宅熱用戶的室內溫度不得低于18℃。用戶認為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可以向供熱單位投訴。對室溫低于規定溫度,屬于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應當在48小時內予以解決。供熱期內,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棄管,不得擅自推遲、終止供熱或者提前結束供熱,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
新修訂的條例規定,熱用戶不得關閉供熱閥門或隔斷供熱設施、增加供熱面積、安裝放水裝置等行為。熱用戶應當每年供熱前向供熱單位繳清本采暖期的采暖費;一次繳清確有困難的,經供熱單位同意,可以分次繳納,但首次繳納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費的50%,剩余的應當在本采暖期開始后兩個月內繳清。熱用戶不按規定繳納采暖費的,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供熱單位可依法提起訴訟,并通過社會誠信體系將其失信行為記入其誠信檔案。
新修訂的條例明確,采暖期內,因供熱單位的原因造成住宅熱用戶室內溫度低于18℃的,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供熱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擅自停業、歇業、棄管,推遲、終止供熱或者提前結束供熱,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的,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吊銷《供熱許可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