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風送爽,隨著氣溫的降低,一個新的供暖季又將到來。供暖,為北方家庭冬季提供了溫暖與舒適的保證,涉及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但隨著供暖收費季的到來,拖欠供暖費的現象又將層出不窮,導致法院受理供暖糾紛案件呈井噴之勢。特別是2010年4月1日起,《北京市供熱采暖管理辦法》正式施行,但很多采暖用戶對該規定十分陌生,因此在供熱訴訟中出現了許多新糾紛。梳理這些糾紛,解讀供暖新規定的理路,對化解矛盾、保證百姓的溫暖過冬,是項事關民生的工作。
分戶管理情形下停暖是否要交供暖費
【案例】
吳先生居住的小區施行集中供暖,分戶管理。每年的供暖季到來時,負責供暖的物業公司員工會到各戶詢問是否需要供暖,如果用戶不同意,則關閉此戶的暖氣閥門。吳先生自2004年到2010年一直在詢問單上注明“不開”、“不用”并簽名。但最近,吳先生卻收到了法院的傳票。原來,物業公司已經將他告上了法院,要求他全額支付2004年至2010年的供暖費共計1.3萬元。吳先生對此十分不解,他認為,既然沒有享用物業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務,自然不應該支付供暖費。法院查明事實后,對雙方進行了調解,最終吳先生同意支付物業公司供暖費8000元。
法院認為,即使在實行分戶管理的情形下,用戶停止用熱雖不需要交納全額供暖費,但仍需要交納一定比例的費用。法院認為這個費用的比例,可以參考《北京市居民供熱采暖合同》示范文本中的內容:“采暖用戶在暫停用熱期間應當向供熱單位支付基本費用。本市對基本費用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每個采暖期的基本費用按合同規定的‘采暖費總計’的60%支付。”
【法官解讀】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在供暖可以實現分戶管理的情況下,如果用戶申請停暖,為什么還要交納基本的費用。2010年《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具備分戶獨立采暖系統型式的用戶,在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熱設施安全的前提下,經與供熱單位協商,就暫停供熱時間、交納基本費用等事項達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熱單位暫停供熱。”
交納基本費用的原因,主要是從供熱運行管理的狀況和戶間傳熱的現實考慮的。熱能具有輻射性和傳導性,只要有溫差,熱量就會自發地由高溫物體傳到低溫物體。所以,單個用戶停熱后,相鄰用戶要保持室溫達標仍需要周邊保持一定的供熱負荷;原用戶暫時停用的供熱資源也必須保留;原有供熱設施的配備以及運行保障所發生的基本費用并不因單個用戶停熱而減少。為此,從保障大多數居民采暖的基本權益和維持供熱單位運行基本條件出發,即使單個用戶暫停供暖,其還是要向供熱單位交納一定的基本費用。當然,對于基本費用的比例,雙方可以在供暖協議中約定。
2010年度之后的供暖費到底由單位還是個人負擔
【案例】
海女士是北京某服裝廠的職工,北京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一直為她承租的房屋提供供暖,但她并沒有與服裝廠簽訂供暖協議。自2003年起,該資產管理公司就沒有收到任何供暖費,于是將海女士所在的單位服裝廠作為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支付從2003年至今的供暖費共計7000余元。法庭上,服裝廠雖同意為其職工海女士支付2010年之前的供暖費,但卻認為2010年度(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供暖費,應該由海女士個人承擔。
法院認為,原告長期為被告職工居住的房屋供暖的事實,表明雙方存在事實上的供暖關系,根據1994年頒布的《北京市住宅鍋爐供暖管理規定》,被告應當支付2010年以前的供暖費6000余元。然而,根據2010年施行的《北京市供熱采暖管理辦法》的規定,對于2010年度的供暖費1700余元,原告應該向海女士個人收取,故對原告的這部分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解讀】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2010年度之后的供暖費究竟由單位還是個人負擔的問題。
在2010年之前,根據《北京市住宅鍋爐供暖管理規定》“采暖用戶是單位的,由單位統一向供暖單位交納;采暖用戶是個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單位交納;房屋承租人無工作單位的,由房屋承租人個人交納。”由于當時絕大多數房屋屬于公房,其住戶為公房承租人,故規定了由工作單位進行交納的原則,具有福利性質。
對于商品房等特殊情況下供暖費的交納問題,2002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社會現實和司法實踐也做出了指導意見。該指導意見并未確定單位負擔供暖費的住房性質必須為公房。反映到訴訟中,不論房屋性質,只要個人有工作單位,供熱單位就必須以其單位為被告進行訴訟,由單位負擔供暖費。
然而,這種情況在去年發生了改變,原因便是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供熱采暖管理辦法》,廢止了《北京市住宅鍋爐供暖管理規定》,第17條規定,“用戶與供熱單位簽訂合同的,由合同約定的交費人支付采暖費。未簽訂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規定支付采暖費。采暖費由用戶所在單位負擔的,單位應當負擔。”由于對以上規定的理解不同,實踐中供熱單位究竟以誰作為案件的被告便出現了不同的做法,有一部分案件供熱單位仍舊起訴個人所在單位,招致單位不滿;而在供熱單位起訴個人的情況下,個人的對抗情緒更大。因為,十幾年來都是由單位負擔供暖費,很多退休職工已經七八十歲高齡,對國家政策的理解程度也存在差異,其對原告和法院的對抗情緒,導致實踐中處理該類案件出現更加棘手的局面。
那么對于2010年度之后的供暖費,究竟應該由誰負擔呢?實際上《辦法》確定的原則,是按照供暖協議的約定來確定交納供暖費的義務主體。
按照該規定,訴訟中的具體情形有:
1.如果個人(房屋所有人或公房承租人,下同)沒有工作單位,則由個人負擔供暖費,訴訟中以該個人為被告,無論其是否與供熱單位存在供暖協議。
2.如果個人有工作單位,并且供熱單位和個人所在單位簽訂了供暖協議,約定由單位為職工負擔供暖費,那么供暖費便由其單位負擔,供熱單位起訴時應該以該單位為被告。
3.如果個人有工作單位,但供熱單位和個人簽訂了供暖協議,約定由個人負擔供暖費,那么訴訟中應該以個人為被告。如果此時有法律規定或者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約定供暖費應由單位負擔的,仍由個人按照供暖協議的約定先行交納供暖費,交費后可持發票向其所在單位申請報銷,但不能以此理由拒絕交費。
4.如果個人有工作單位,但單位和個人均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暖協議的,供熱單位應該起訴個人,由個人支付供暖費,除非個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關法律規定了由其單位為其負擔供暖費。個人負擔后,如果個人與單位之間約定供暖費由個人所在單位負擔的,個人交費后可持發票向其所在單位申請報銷。
由此可見,除非個人所在單位與供熱單位簽訂了供暖協議,約定由其為職工負擔供暖費,或者有關法律明確規定由單位為其負擔供暖費(做出該規定的相關法律目前尚不明確),那么2010年度之后的供暖費都應該先由個人負擔。(張安樂 賈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