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供熱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連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是指由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余熱(含自備電站)和分散鍋爐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供給的生產和生活用熱。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用自己生產或使用外單位生產的蒸汽、熱水,從事供熱經營或為本單位職工供熱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用自己生產或使用外單位生產的蒸汽、熱水、從事供熱經營或為本單位職工供熱的單位。本條例所稱用戶,是指使用城市供熱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運營、使用和管理。
第四條大連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大連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大連市集中供熱辦公室是市城市供熱管理部門,具體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的日常管理工作。
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人民政府,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游度假區管理委員會指定的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內的供熱管理工作,并接受市集中供熱辦公室的業務指導。
計劃、經濟、財政、稅務、規劃土地、工商、城建、房地產、物價、勞動、環保、公用、電業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供熱實行統一規劃,分級負責,協調發展和堅持發展集中供熱,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的原則。
第六條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加強對城市供熱工作的領導,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熱事業的發展,促進供熱制度的改革,逐步實現城市供熱商品化。鼓勵城市供熱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供熱水平。
第七條對在城市供熱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八條城市供熱規劃應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城市供熱規劃,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并按規定程序報批。
經批準的城市供熱規劃,確需修改和變更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設程序報批后,方可建設。
經批準建設的城市供熱工程,建設單位或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先確定供熱單位。由建設單位提出的供熱單位,須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被確定的供熱單位應參與城市供熱工程的設計、竣工驗收等工作。
第十條城市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設計和施工技術規范;選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安裝使用的鍋爐,應到勞動、技術監督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城市供熱應實行分戶控制,以表計量。新批建設的房屋,供熱設施未實行分戶控制的,不得投入使用;原有房屋供熱設施應逐步改造。
第十一條城市供熱工程竣工,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合格后方可運行使用。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供熱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連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是指由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余熱(含自備電站)和分散鍋爐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供給的生產和生活用熱。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用自己生產或使用外單位生產的蒸汽、熱水,從事供熱經營或為本單位職工供熱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用自己生產或使用外單位生產的蒸汽、熱水、從事供熱經營或為本單位職工供熱的單位。本條例所稱用戶,是指使用城市供熱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運營、使用和管理。
第四條大連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大連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大連市集中供熱辦公室是市城市供熱管理部門,具體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的日常管理工作。
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人民政府,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游度假區管理委員會指定的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內的供熱管理工作,并接受市集中供熱辦公室的業務指導。
計劃、經濟、財政、稅務、規劃土地、工商、城建、房地產、物價、勞動、環保、公用、電業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供熱實行統一規劃,分級負責,協調發展和堅持發展集中供熱,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的原則。
第六條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加強對城市供熱工作的領導,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熱事業的發展,促進供熱制度的改革,逐步實現城市供熱商品化。鼓勵城市供熱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供熱水平。
第七條對在城市供熱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八條城市供熱規劃應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城市供熱規劃,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并按規定程序報批。
經批準的城市供熱規劃,確需修改和變更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設程序報批后,方可建設。
經批準建設的城市供熱工程,建設單位或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先確定供熱單位。由建設單位提出的供熱單位,須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被確定的供熱單位應參與城市供熱工程的設計、竣工驗收等工作。
第十條城市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設計和施工技術規范;選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安裝使用的鍋爐,應到勞動、技術監督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城市供熱應實行分戶控制,以表計量。新批建設的房屋,供熱設施未實行分戶控制的,不得投入使用;原有房屋供熱設施應逐步改造。
第十一條城市供熱工程竣工,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合格后方可運行使用。




